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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小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25,811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5,816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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