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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吳嘉倫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83號原 告 吳嘉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02年8月8日提出 )、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9月19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 ㈠、答辯狀㈡、答辯狀㈢、答辯狀㈣(各於同年2月8日 、同年3月3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3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2月24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9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有系爭裁定可稽。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關於系爭本票效力之問題: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 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被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其簽名為真正,惟主張係遭訴外人葉治良、黃佩琳與被告員工聯合,假見證契約之名義詐騙伊簽名,伊並無簽發本票之真意,且當時並未記載金額、日期,伊否認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當然無效等語。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署情形,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黃光廷到庭結證:「是在7月20日下午兩點在承德路一段49號4樓裡面的教室簽的…」、 「(問:原告當時有無在現場?)沒有。」、「我聽葉志良說他會另外去找原告簽。」、「…我一到維特之後,他就迅速介紹中租業務是誰並告知我,葉治良說他和中租業務晚一點有事,要我們簽快一點。然後我們到簽約的教室之後,他也有當著中租業務面前再次跟我們確認說我們只是見證人,不需要還他跟中租借的任何款項。中租的業務也有點頭是。然後我們就依序坐好,順序是黃佩琳、葉治良、我、王家皇,我們就開始簽約因為這個過程只有大概10分鐘,我看到黃佩琳、葉治良簽的非常迅速,所以我也跟著簽了。簽約的過程,中租的業務沒有告訴我們任何借貸的金額是多少,以及借款利率是多少以及如何還款方式等等,所以我就跟著他們迅速簽完這份合約。」、「(問:簽約當時還有本票,戳章110年7月20日,當時有沒有?)當時沒有。」、「(問:本票上面手寫金額,在簽的時候有沒有?)簽約時上面有一個夾板,文件是用翻的所以上面本票兩個字是沒有看到的。金額欄是空白的。」等語在卷。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金額及日期均未填載完成乙節,應堪信實。 ⒊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文字,另借款同意書第7條亦 記載:「甲方(即借款人維特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乙方(即被告)收執。甲方如有違約,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甲方及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甲方違反本契約任一項規定時,授權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容。但由上開授權文字內容可知,授權填載範圍僅限於「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顯然並未授權填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甚為明確。準此,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名簽發時,既欠缺上開二項最重要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即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承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時欠缺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至於有關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署上開文件?就維特公司之借貸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及金額若干?等問題,均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判斷,核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1.維特公司 2.黃佩琳 3.葉治良 4.黃光廷 5.王家皇 6.吳嘉倫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50萬元 110年7月20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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