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謝佳樺
-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85號原 告 謝佳樺 訴訟代理人 卞中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與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9月7日 提出)、陳報暨答辯㈡狀(同年11月2日提出),以及本件言 詞辯論筆錄(同年11月2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72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⒈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44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明。 ⒉經核,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則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 同於確定判決之實體效力。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 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與同條第2項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所為規 定不同。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97年4月16日確定,既係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即已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具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訛。是則本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當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97年4月16日後所生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倘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應屬該執行名義有無再審事由,得否循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執行異議之訴可得審酌之範疇,應予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97年間伊戶籍在板橋,但沒有人收信,伊實際上沒住那裏,支付命令應該沒有效力乙節,則係爭執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亦非執行異議之訴之問題。倘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未確定或不具執行力,當屬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予以救濟之問題,或得檢具事證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法院審查有無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由,但此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異議之訴之 要件: 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即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自95年8月開始 分120期清償,該還款計畫書包含被告列載之之債權額1萬434元,伊已按協商內容履行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抗辯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之規定,該機制協商之債務僅限94年12月15日前已消費、借款所生之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不含95年1月1日後之帳款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人凱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日期為95年7月28日,乃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即97年4月16日前之事由,參酌前述規定及 說明,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異議之訴 之要件。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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