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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謝蘭美
被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7,53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3萬3,2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準備書狀㈠㈡㈢(各於112年3月10日、3月15日、6月30日、10月19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各於同年2月16日、5月8日、9月15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2月6日、7月6日、8月25日、10月19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第三人孟繁敏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款項均匯予孟繁敏轉匯被告,被告則否認有收到原告所述之各筆借款,抗辯與原告間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可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孟繁敏持票向其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貸款項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應予敘明。

⒉綜酌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含原告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炬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炬煬公司)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炬煬帳戶)、孟繁敏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下稱孟繁敏帳戶)等存摺影本)〕、證人孟繁敏證詞,及孟繁敏提供其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暨被告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證據資料,可認附表編號3、4、5支票之借款均已交付被告,編號1、2支票之借款則不足認定確已交付被告,論述如下:

⑴編號3、4、5支票部分:關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證人孟繁敏證稱:「被告要過票拜託我去幫他票貼,5張票都是一樣的情形,票是被告負責人張淑英交給我的。…」、「我拿到票後拿給原告,跟他換現金。我有跟他講是被告要借。」、「(問:現金金額是跟票面金額是否一致或者有折扣?)有的金額不一樣是因為扣掉利息,多的部分就是我自己個人借給他。」、「(問:原告款項如何給你?)原告匯到炬揚公司帳戶,每一張都是這樣的情形。」、「(問:既然是被告要借的,為何不是匯到被告公司而是匯到炬揚帳戶?)因為是我去跟原告借的,被告拜託我去借。」、「(問:你去跟原告說是你要借的或者被告要借的?)被告,因為票是被告開的。…」、「(問:你剛剛說錢匯到炬揚錢如何給被告?)炬揚再轉到我個人名下帳號汐止永豐銀行,之後我直接用手機轉帳到被告帳戶,因為我手機有設定約定帳戶。」、「(問:除了跟原告借,你拿到被告票是否有跟其他人借?)沒有。」、「(問:除了原告部分你個人有沒有借錢給被告?)有。」、「(問:你個人借被告部分,被告是否已經還清?)沒有。還有三百多萬沒有還我。」、「(問: 炬揚公司和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等語。其中編號3、4、5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由原告帳戶先後於111年3月1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0萬元、96萬元、145萬5,000元至炬煬帳戶,再轉由孟繁敏帳戶加上其出資部分,轉至被告帳戶132萬元、156萬元、145萬元等情,核與上述原告帳戶、炬煬帳戶、孟繁敏帳戶及往來明細之證據相符,酌以孟繁敏帳戶往來明細就上開3筆匯款,分別有備註「宏旭」、「宏旭借款」、「謝姐宏旭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77、179、183頁)及證人孟繁敏上開證述內容,可認此3紙支票之借款確已交付被告無訛。

⑵編號1、2支票部分:

①關於編號2支票,原告主張110年11月15日由原告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炬煬帳戶,再轉由孟繁敏帳戶轉至被告帳戶178萬元,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孟繁敏帳戶之存摺紀錄,註記為「阿福謝姐借」(見本院卷第111頁),與其他備註「宏旭」或「宏旭借款」等文字不同,且無此筆款項確已轉帳至被告帳戶之證據為佐,自不足認定此筆借款確已交付被告。

②關於編號1支票,原告主張係孟繁敏先出借予被告,再由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3日、同年3月7日由原告帳戶轉帳各10萬元、60萬元至炬煬帳戶,補齊金額予孟繁敏云云,但此與一般持票借款之資金流程不符。再者,參照一般支票票貼融資借款之交易慣例,通常係以票載發票日尚未到期之支票(即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然而,編號1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10日,原告主張出借日111年3月7日,亦與票據融資借款之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就編號1支票部分,原告又未能舉證確有款項之交付,自不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

⒊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4、5支票之借款均已交付被告,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自非可採。至於編號1、2支票部分,不足認定借款確已交付,被告為借貸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3、4、5支票之票款共計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付 款 人 面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民國) 1 110年12月10日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 70萬元 NA0000000 111年10月3日 2 111年4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 CH0000000 111年9月20日 3 111年5月1日 同上 100萬元 CH0000000 111年10月3日 4 111年5月7日 同上 100萬元 CH0000000 111年10月3日 5 111年6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100萬元 MSA0000000 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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