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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 當事人
    高國祥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高國祥 被 告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朵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朵力公司,並與被告吳秉霖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吳秉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朵力公司簽發,並經吳秉霖背書,付款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7日、票號AH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朵力公司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59號卷第10頁),朵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吳秉霖應負背書人付款之責部分。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須於發票日後7 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諸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自明。查, 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朵力公司為發票人,且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又付款地亦在臺北市,有系爭支票足參,可見原告須在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 前手即喪失追索權。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始為提示,已逾發票日(即111年1月7日)7日以上,有退票理由單足按,是原告對背書人吳秉霖之追索權已喪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朵力公司給付15萬元及自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朵力公司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朵力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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