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9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鉦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鉦淇
- 被告
- 楊蕙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