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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原告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黃翊庭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

二、法院判斷:這是一件票款給付訴訟,依法應由原告也就是執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被告提出的票據其背面的背書大小章分別在不同的欄位,其中受款人鼎詮建設公司的背書是在領款人欄位內,應認為是委任取款背書而不是票據轉讓背書。因此,本件原告無從認為已經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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