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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告
林莉貞
被告
林民偉
被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雪
法定代理人
前列林民偉、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黃翊庭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82 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 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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