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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廖群庚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複代理人
石 邁律師
被告
曾繁哲
被告
上點音樂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複代理人
呂念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284元,及其中新臺幣642,284元,被告曾繁哲自110年8月28日起、被告上點音樂數位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曾繁哲、上點音樂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上點音樂公司,與曾繁哲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爭執要旨:原告主張曾繁哲受僱於上點音樂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第三車道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安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曾繁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完全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脫位、右上顎齒槽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側下唇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上排門齒斷裂並齒槽骨骨折、腦震盪、左胸挫傷併胸痛、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299元、休養7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3,8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500元、SEIKO廠牌手錶1支、藍芽耳機1組、手鍊1條(下合稱系爭物品)受損費用14,900元、計程車代步費10,095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94,366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曾繁哲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且曾繁哲當時受僱於上點音樂公司。

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醫囑宜休養日數為72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爭點厥為:

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物損、交通費用、慰撫金數額為何?

⒉曾繁哲於刑事判決已先給付原告200,000元,是否應予扣除?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物損、交通費用、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1,299元,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77頁,本院卷第21至25、125至183頁)。被告雖辯稱:爭執數額等語,惟未具體敘明就何筆醫療費用為爭執暨爭執之理由為何,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函文命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針對原告最終請求為具體答辯,並具體指明相關頁數與證據(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進一步防禦方法,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應認被告之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且經本院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防禦方法。經駁回後,被告並無其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1,2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機車、系爭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系爭物品財物損失,業據提出盟鑫車行估價單、SEIKO廠牌手錶、藍芽耳機之網路售價頁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600元,系爭物品財物損失為7,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計程車代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上班,共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10,09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臺安醫院技工,治療期間在家休養,損失薪資共計123,840元等情,有臺安醫院員工薪資明細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治療期間在家休養72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72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日以1,720元計算【計算式:(45,757+5,848)÷30=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23,84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720×72=123,840),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臺安醫院技工,於109年時月薪約4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94,366元,當屬過高,應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4月1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門診就診,經台北長庚醫院自同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進行牙齒重建手術,並預計觀察至112年5月,再行評估並製作正式全瓷牙套等情,有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250011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有接受門齒、犬齒治療之必要,衡情門齒屬牙齒較脆弱部位,且門齒、犬齒除進食外,尚有美觀作用,故原告為堅固及外觀目的,請求被告給付牙齒重建手術及施作全瓷牙套,應屬合理,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當有必要,自應准許。惟關於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業已支付100,000元予醫院,則其餘110,000元部分,原告既尚未支付予醫院,自不能請求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⒎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752,2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1,29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00元+系爭物品財物損失7,450元+計程車代步費10,09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3,84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210,000元=752,284元)。

㈢曾繁哲於刑事判決已先給付原告200,000元,是否應予扣除?經查,曾繁哲前於110年1月26日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已依該協議給付原告200,000元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3、69頁),並觀之調解記錄表所載「其餘金額移民庭判決,不予抵扣」,亦為曾繁哲所自陳(見刑事卷第67、68頁),可認上開200,000元僅係道義上給付,並無就被告損害賠償預為抵扣之意,是此部分爰不予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642,284元併請求曾繁哲、上點音樂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0年8月28日、110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附民卷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284元,及其中642,284元,曾繁哲自110年8月28日起、上點音樂公司自110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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