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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鄭欣怡鄭欣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盟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林緯 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之3
送達代收人
黃欣慈
被告
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書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 7月 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黃翊庭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並同意按原告之聲明如數給付,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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