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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劉秉政
被告
羅啟政
被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複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羅啟政、昱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昱境公司,與羅啟政合稱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同年5月31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啟政受雇於昱境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8年12月30日8時2分許,駕駛該公司之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3公里出口匝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月雲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及黃月雲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雙方車輛已移動,未標繪相對位置)、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雙方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發生於羅啟政執行職務之際,且係因羅啟政之過失所致,昱境公司復為羅啟政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關於甲車價值減損,得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其中3,000元為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能證明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鑑定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憑,堪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含舉證必要之鑑定費),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甲車車主並無異動(即無交易價額減損),本件車禍中也只換一個尾門,車體並無結構性損傷,應不影響車價云云。然而,對照雙方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修繕之估價單(按:車體修繕業經保險公司賠付,見本院卷17至19頁),可認本件車禍中甲車因撞擊受損並非甚為輕微。又,車輛除駕駛使用功能外,並為具有交易價值之物,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曾經車禍撞擊進行相當維修之車輛(即所謂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更不能逕認甲車將來必定不會轉讓出售,況且,民法第196條所規定有關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亦非以實際交易為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指明。

⒉關於甲車額外加裝之配件請求賠償4萬2,000元(未獲保險公司理賠部分),無從准許:查,原告雖主張其額外安裝非屬原廠之電動尾門、一腳踢、鏡片盲點系統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亦於本件車禍中受損,被告應賠償4萬2,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曾前往原告購買、安裝系爭設備之銓宏公司查看甲車,當時測試是正常的,並無原告所述損壞情形,且原告並未實際更換系爭設備,無由請求賠償此筆費用等語。經核,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銓宏公司開立之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而系爭設備是否確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是否均已無法操作、使用?能否修繕?是否已更換?等節,僅依卷附警方於本件事故地點附近拍攝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及上開估價單,仍不足認定,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明,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予以憑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關於甲車維修期間(6日)租車代步費1萬2,000元之請求,難以准許:經核,原告並非甲車所有權人,其無法使用甲車所生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租用他車之發票或收據為憑,亦難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此外,甲車所有人已因本件車禍受領保險公司給付1萬2,000元代步費之保險金,此觀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上由明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註記之資料【修6日,擬賠付85A代車費用12,000元(2000×6)】可得明瞭,縱有損害亦已經填補。故原告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⒋關於請假2.5日之薪資損失(計5,000元)請求,亦無法准許: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本件紛爭,計請假2.5日前往勘查受損車輛、至警局作筆錄、出席調解,付出相當之勞費,被告應另賠償其薪資損失5,000元云云。然而,原告處理本件紛爭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均為行使其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其間難認具有相當因過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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