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38號
- 原告
- 譚詠康
- 訴訟代理人
- 洪誠佑
- 被告
- 蔡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7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馮秀梅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因服用藥物過量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被告明知原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被告因自身工作因素無法自行照護馮秀梅,欲使為馮秀梅施行醫療行為之原告能同意讓馮秀梅住院治療,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2時17分許,對正在與馮秀梅進行評估、會談之原告恫稱:「你讓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試看」、「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足以表示欲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醫學院畢業,案發時擔任精神科醫師;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待業中,及兩造109年度收入等情,有兩造陳明、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限制閱覽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卷宗第66頁)。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案發時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1號卷第3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