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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代理人
譚任宏
相對人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按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董事死亡,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者,由新任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新任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董事為送達。未及補選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如有其餘董事,由其餘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未互推時,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如無其餘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請領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向順虹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胡泉田、股東胡榮澤之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均因無法送達遭郵局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順虹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胡泉田及股東胡榮澤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等件為證。惟順虹公司之唯一董事胡泉田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依法應重新選任順虹公司之董事,選任前因胡泉田之繼承人均成為順虹公司股東,亦得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維公司正常運作。然胡泉田之繼承人除胡榮澤外均已拋棄繼承,則胡泉田之股份即由胡榮澤繼承,順虹公司之股東現僅有胡榮澤一人,而當然為順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職權調取胡榮澤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胡榮澤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於102年2月8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成遷出登記,且查無留存國外地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胡榮澤之住所,順虹公司即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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