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陳玠甫、范沛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甫 被 告 范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原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 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臺北○○○○○○○○○逕為變更登記,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最後之原住所,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