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永郎即正一鋼索行、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徐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91號原 告 陳永郎即正一鋼索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宏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12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及租機器的價金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18,312元。被告對此價金請求沒有爭執,但其所租機器,因原告告知可以使用380伏特電壓電源,經使用後卻馬達燒毀 ,導致延誤工作,為此損失22,000元,也要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拒絕原告請求(被告答辯狀參照)。 三、原告對於上述馬達燒毀的原因表示:380伏特電壓也是可以 用,而且後來有跟被告說要用220伏特電壓;當下也都運轉 半天沒有問題,隔天有說要用220伏特電壓,否則要用發電 機的電,但被告卻捨不得這個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等情。由此顯見,究竟機器馬達燒毀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由原告賠償,存有爭議,而這是對被告有利的抗辯事實,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當時原告出租機器時對於被告說明的實際過程,自無從認定原告應為其損失負責。因此,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並沒有道理,原告請求應如數判命被告照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