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哲靖、王建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王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民國110年8月14日兩造之和解書確為被告所簽署,及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約定之分期款共計新台 幣1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本於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自屬有據。㈡至於被告將其向原告承租之車輛借予朋友駕駛而發生車禍毀損,為被告與其朋友2人間之內部關係,縱使被告朋友未依2人間之關係給付其款項,並不能免除被告基於上述和解書,對於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另,被告無資力付款為其個人事由,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及原告得本於和解書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