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
- 原告
- 薛玉君即雙魚坊
- 被告
- 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棟
- 訴訟代理人
- 方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底向被告訂購專業清潔服務,原估價清潔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2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清潔範圍追加廚房及地下儲藏室,報酬為23,000元,原告已於網路預付全額,兩造並約定於110年1月12日提供清潔服務。惟原告發現被告指派之清潔人員離開時未依清潔範圍完成履行,且未達約定之專業清潔度,例如一樓入口洗水間、吧檯中間隔間、牆面及天花板電扇,二樓樓梯口附近牆壁隔板、格子、桌子及地板,廚房地板、牆壁油垢灰塵,另清潔過程中未遮蓋設備器材,而弄髒該設備器材,清潔後亦未將桌椅歸位。原告隔日聯絡被告要求再次安排補強清潔,但被告以原告要求補強之部分不在估價範圍內為由,拒絕再次安排清潔。就被告未依約清潔之部分,應減少報酬9,000元,並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原告另雇工清潔,支出費用超過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又此次清潔服務係原告作為商業用途,致影響原告咖啡廳正式開業,原告受有7日未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31,507元。另原告亦自行進行清潔善後,導致被細菌感染,就醫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造成身體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客服人員109年12月底與原告確認清潔範圍後,原告即已多次變更服務範圍,嗣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派遣5名服務人員就雙方合意之估價單內容確實完成本次清潔工程。又廚房之清潔內容僅為一般居家清潔方式,諸如桌面、櫃外櫃體之清潔擦拭,並不包含廚房設備及廚具之清潔。而原告於被告之清潔人員施工過程中,在場不斷指示清潔人員處理其他非合約範圍,致影響清潔工作之進行。如代為清理門口大面積植栽,將營業處之椅子搬動至他處,將營業用品搬動至儲藏室等。是原告如受有損害,係其不當指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之不當指示行為亦與有過失。且本件清潔工程完成時,原告已於當時簽立完工確認單,完成驗收,則難謂原告延誤開業與本件清潔工程施作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承接雙魚坊餐館,原告採用其前手經營期間之報稅基礎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得於有限情形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外,如工作之瑕疵是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清潔範圍包括1樓、2樓、廚房及地下儲藏室,並提出「HoHo清潔估價單」、電子發票、被告之人員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26頁)。依估價單所載,清潔範圍「1F浴室地板」、「高處風扇擦拭」、「冷氣外觀」、「1F、2F清潔,不含廚房(椅子外觀、玻璃內部清潔)」,另記載「①除鼠15,000、②木地板打蠟加購價2,000、③1F、2F清潔14,000」。可認該估價單之約定清潔範圍固係指③1F、2F清潔,報酬為14,000元。然而再觀之被告之人員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原告已有追加廚房及地下儲藏室之清潔,被告亦對此報價23,000元,後來被告並開立電子發票金額為23,0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清潔範圍包括1樓、2樓、廚房及地下儲藏室,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清潔工作有未依清潔範圍完成履行,且未達約定之專業清潔度,例如一樓入口洗水間、吧檯中間隔間、牆面及天花板電扇,二樓樓梯口附近牆壁隔板、格子、桌子及地板,廚房地板、牆壁油垢灰塵,另清潔過程中未遮蓋設備器材,而弄髒該設備器材,清潔後亦未將桌椅歸位等工作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補強,被告拒絕修補等語,並提出照片、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第91頁至103頁)。經查,觀之上開照片,確有高處風扇尚有灰塵污垢,廚房牆面及設備(包括煙筒上方)尚有污垢狀態,一樓入口處尚有污垢未清理,二樓窗架及櫃子有污垢未清理,另一樓營業廳桌椅未整齊擺放等情形。而上開範圍均屬前述之清潔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工作有瑕疵,應認可採。被告雖抗辯廚房之清潔內容僅為一般居家清潔方式,諸如桌面、櫃外櫃體之清潔擦拭,並不包含廚房設備及廚具之清潔等語,然衡情,被告為專業之清潔服務公司,有關清潔之範圍及內容,如有不包括或除外之項目,或有另行報價之項目,應較消費者有能力掌握並依誠信原則向消費者為說明,本件既無被告提出其業已向原告說明廚房清潔不包含廚房設備及廚具之清潔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原告請求本件應減少報酬9,000元,並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兩造約定清潔報酬為23,000元,而被告所為工作有上述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即有理由,至於減少之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減少9,000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說明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另主張其另雇工清潔,清潔工人1天薪資為2,000元等情,應認上開工作瑕疵之修補為1位工人2個工作日或2位工人1個工作日能完成,是以其清潔費用為4,000元,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以4,000元適當。兩造約定本件清潔工作之報酬為23,000元,且原告亦已如數支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就其中4,000元部分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另雇工清潔,支出費用超過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有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可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者自行修補瑕疵,而將修補必要之費用請求承攬人償還,其二者應擇一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其雇工清潔,支出費用6,000元,雖原告係使用其受僱人為清潔而無法提出支出之證明,然審酌前述之工作瑕疵確有雇工清潔之必要,依上開瑕疵內容之清潔工作費用為4,000元,較屬合理,是原告就4,000元部分請求被告償還,為有理由。又此部分與前述減少報酬僅能擇一請求,此一併說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咖啡廳無法如期正式開業,受有7日未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31,507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工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其咖啡廳無法如期正式開業,受有7日未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31,507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自陳其自09年12月15日開始試營運,110年1月12日清潔1日,預計隔天繼續營業,然原告並未就上開營運計畫提出證據佐證,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1月12日尚未清潔之前,原告尚得試營運,不受有無清潔之影響,然在1月12日已有部分清潔之情形下,卻完全不能營運,而有停止營運之必要,自不能認其確有因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而致不能營業。且原告雖另提出「雙魚坊」108年1月、2月及109年1月、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原告自陳其提出上開申報書之銷售額是訴外人陳昭秀經營時之資料,則上開資料既非原告自行營業之銷售額,自無從憑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認定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其亦自行進行清潔善後,導致被細菌感染,就醫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造成身體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2.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進行清潔善後,導致被細菌感染,就醫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造成身體及精神痛苦等語,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經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上肢蜂窩組織炎,而於110年1月26日及2月2日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然原告上開傷勢,其成因為何,未據原告佐證,尚不能僅以原告有上開傷勢,即認其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八)被告抗辯其清潔人員施工過程中,原告在場不斷指示清潔人員處理其他非合約範圍,致影響清潔工作之進行。如代為清理門口大面積植栽,將營業處之椅子搬動至他處,將營業用品搬動至儲藏室等。是原告如受有損害,係其不當指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之不當指示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縱令被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本可拒絕接受合約範圍外之工作指示,其本於善意而依原告指示為工作,仍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尚不能以其有受原告指示為合約範圍外之工作,即認其工作瑕疵不成立,或阻卻其工作瑕疵之可歸責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陳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