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吳進昌、富園食品行即富園火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40號原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 告 富園食品行即富園火鍋 兼 法定代理人 孫鐘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5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