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于佳瑄、林菊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69號原 告 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佳瑄 被 告 林菊麗 訴訟代理人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關於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㈠管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1萬8,720元部分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坪數,以被告每坪120元之金額計算。然原 告亦自承上開計算方式,並無規約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㈡地下室停車場維修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為約定專有部分,應由被告在內之約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修繕,則原告委請頂天電機機械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並支付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顯受有系爭停車場獲修繕而免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場之部分必要修繕費用9,112元,核屬有據。 ㈢文件影印及存證信函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文件影印、存證信函費用共計175元部分,此係原 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民事訴訟等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逾期費5%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逾期費5%部分,揆諸前開規定,須以訴向法院為請求,今原告在未起訴之前,即自行將之計算並額外請求,其計算此部分金額應認與法律規定未符,且原告已於起訴狀聲明本件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係自本件訴訟案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再重覆訴請,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