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3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法定代理人
- 陳鏡威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昇
- 被告
-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業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9年9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口對面處時,因變換車道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正豐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678元。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捷森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故捷森公司亦應就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捷森公司應給付原告4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捷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因變換車道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甲○○於事發時乃捷森公司之受僱人,並從事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生系爭事故乙情,亦據甲○○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勞保投保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捷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9月4日,約3年10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23,355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之折舊額為14,92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55÷(5+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355-3,893)×0.2×46/12=14,92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8,434元(計算式:23,355-14,921=8,434)。上開費用再與鈑金8,033元及塗裝11,290元,合計為27,757元(計算式:8,434+8,033+11,290=27,757),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原告得請求捷森公司賠償數額: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2.本件甲○○與捷森公司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捷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甲○○,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依前揭和解筆錄,原告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甲○○願給付原告22,000元,原告並拋棄對甲○○其餘請求。故原告對於甲○○之請求超過22,000元部分已拋棄,此部分效力及於捷森公司。原告僅得向捷森公司請求22,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捷森公司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考量原告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對捷森公司之訴訟,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