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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被告
江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26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屬新北市三重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被告江信輝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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