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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謝婉茹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楊竣森維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楊竣森 維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本件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資料(含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由機械式停車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道中原告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右車尾擦撞系爭車輛之左車尾,被告當有過失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觸動機械式停車格的開關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採。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是停等靜止狀態,則駕駛人當可注意停車格內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酌上述現場照片二車關係位置,系爭車輛於車道停等位置,亦有礙被告倒車之動線,且未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採取往前行駛以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為30%。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主張損害額為2萬412元,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 告自行採取定律遞減法扣除零件更新之折舊(扣除之折舊額較之於平均法為高),核屬合理可採。再按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288元(計算式:20,412×70%=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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