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江德利、邱家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被 告 邱家羚 訴訟代理人 高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被告下訂預計於同年6月 5日抵達入住,翌日(6月6日)退房之雙人房1間、四人房1 間,並搭配泡湯行程及湖畔花時間(溫泉民宿餐廳)之二人份下午茶3套之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專案),金額計2萬3,800元,並預付訂金7,200元,餘款屆時收取,嗣被告亦於約定日期入住等情,有訂房資料在卷,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期入住時,因該會館餐點供應出問題而給予住宿折扣1,800元,然被告退房時,拒付尾款1萬4,800元 (計算式23,800-7,200-1,800=14,800。下稱系爭尾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入住前之111年6月4日,原告所傳之訊 息中並未告知該會館戶外溫泉游泳池整修中無法使用,亦未告知湖畔花時間溫泉民宿餐廳於伊預定入住期間公休,致伊與親友乘興而去敗興而歸,浪費假期,原告既未依約提供給付,無由請求系爭尾款等語。經核: ⑴原告係經營溫泉會館之服務業(即旅宿業)者,並對外銷售系爭專案,自應保障消費者入住期間該會館內之各項設施均能正常使用,所搭贈之湖畔花時間(溫泉民宿餐廳)之下午茶餐卷亦能正常使用,因為這是一般消費者衡酌是否向原告購買系爭專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是以,原告如有設施整修,抑或搭配之合作廠商餐卷有無法使用情形(包含公休在內),除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預期之突然事故所致以外,當有先行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又,消費者於約定期日退房時,仍能使用所入住旅宿業者會館內公用設施,此為旅宿業者之商業慣例。故旅宿業者如有設施修繕或其合作廠商有公休情形,而未能提供原先約定之服務,卻未先行告知消費者,並獲其同意與接受,當有未依約提供給付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聯繫紀錄(下稱系爭聯繫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觀之,可知原告明顯未將111年6月6日其所營溫泉會館內有設施維修,以及湖畔花時間溫泉 民宿餐廳之咖啡廳於被告入住期間公休、未對外開放等情事先行告知被告,而被告就入住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提供之合作廠商下午茶餐卷(即湖畔花時間溫泉民宿餐廳之下午茶餐卷)一事,當下即傳訊向原告提出抗議(內容為:我們現在一群人在湖畔花時間,現場完全沒有開放營業。只有一位陳先生的工作人員告訴我們,最近沒有營業,請我們6月10號 以後再來。…。並附上湖畔花時間懸掛公休告示板之照片 ),嗣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依其真意,應屬對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告入住期間其所營溫泉會館內確有設施修繕(見本院卷第50頁)、湖畔花時間溫泉民宿餐廳之咖啡廳亦因公休而未對外營業,且有照片在卷可佐,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事先已將該情形告知被告,並得被告同意接受,或其未能先行告知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預期突然事故所致,則被告以未能獲得系爭專案之服務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當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