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汪亦祥
- 原告陳冠宇
-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徐鳳斌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訴外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販售商品,民國111年8月3日買家下單向原告購買廠牌SEIKO精工型號5X53-OAVOSD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價金新臺幣(下同 )68,640元,原告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委託之被告所設置的物流系統以店到店之方式送貨,並於111年8月5日至被告南 港店門市寄送系爭手錶,然而系爭手錶並未依原流程送至被告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冬山香南門市,而發生遺失情事。經原告數度催促被告查明原因並找尋系爭手錶,然被告竟稱經找尋後無從知悉原因,而其每筆寄件單賠償責任上限為2萬 元,故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賠款2萬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上 開賠償上限之條款係置於被告門市Life-ET操作系統介面之 右側拉桿最下方,且未有特別清晰之強調,致一般人無從注意,原告並不知道該條款規定。是以被告所訂該條款不能拘束原告。被告就系爭手錶之喪失,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622條以下規定負全額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被告門市寄送系爭手錶, 但因不明原因不翼而飛,被告已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賠償原告2萬元。原告為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其透過被告提供之店 到店寄件服務,以運送其所販售之商品並獲取利益,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概念明顯不同,本件之爭議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容有誤解。而原告主張其寄送之物品系爭手錶價值高達68,640元,並稱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蝦皮購物平台將託運商品以2萬元為限,以「萊爾富店到店託運條 款說明、賠償條款」公告於其網站,作為寄件人選擇運送人託託時之規範,另外在被告之Life-ET多媒體事務機亦有相 同內容之「萊爾富個資、店到店託運條款」。原告於寄送商品過程,欲於被告之Life-ET多媒體事務機列印寄貨單,均 應就上開條款表示同意,始可填寫表單取得寄貨單,可證原告已明示同意遵守該賠償責任上限之規定。而原告明知其所寄送之商品為高單價,仍願以較低之運費運送,自應承擔其風險,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縱認原告所寄送之貨物確為系爭手錶且價值達68,640元,其顯已逾託運商品2萬元之價值 上限,故被告賠償之上限為2萬元,而蝦皮購物平台業已賠 償2萬元予原告,原告再請求賠償,乃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消費者」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經查,本件原告為網路商品賣家,其接受買家下單後,利用被告之運送服務,將商品運送至買家以為營利,故非為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告之服務,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自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即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先予說明。 (二)次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除有不可抗力等情況外,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皆須負責。惟實務上之貨物運送,其運費之計算一般係依據託運貨物之重量及運送之距離決定,與託運物之價值無涉,因運送人就貨物運送須負無過失責任,且其所收取之運費並不反映託運物品之價值,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運送人之責任限制向為運送法之核心所在,且各重要運送公約及法規對之均有規範,如國際公約中之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公約(CMR)第23條第3項、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項、國際航空運送華沙公約第22條等,以及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2項等,皆有最高賠償額之規定。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民法第639條亦特別就貴重物品,為 減輕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故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或免除,符合國際公約、我國法律規定以及運送實務,難謂有何不公平情事。 (三)原告主張採店到店運送商品的模式,已為大眾普遍使用,被告並未要求價值超過2萬元之商品禁止寄送,且其門市Life-ET操作系統介面且未有特別強調該限制,致一般人無從注意,原告並不知道該條款規定,如以該條款限制被告賠償責任上限,對原告不公平等語。經查,依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公告之「萊爾富店到店託運條款說明、賠償條款」第8條第6項明載託運貨品價值超過2萬元者拒絕受理,每 筆寄件單賠償責任上限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04頁)。另被告之Life-ET多媒體事務機內「萊爾富個資、店到店託運條款」第7條亦有相同意旨之條款(見本院卷 第117頁)。原告係從事網路商品之販售,對於運送契約 相關條款應有相當理解能力,且有充分時間可以審閱運送契約條款,其主張對被告所設賠償上限條款無從知悉等語,自非可採。又因網路交易頻繁所產生的運送商機,市場上競爭者眾,託運人並非僅限於特定運送人而別無選擇,倘託運人不同意契約條款,亦可更換使用其他運送人,本件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予原告之運送人名單,並非只有被告一家,對原告而言,並未受限於被告此一運送人,自無不公平情形。又被告提供之運送,不論貨物價值高或低,只要其「重量」及「運送地區」相同,其「運費」即相同,則被告於運送契約中,約定2萬元賠償上限之責任限制, 係合理控制風險之設置方式,並無誤導託運人可言。亦即上開條款設置並無任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既選擇透過被告運送,可證其願意受2萬元賠償責任上限拘束 。況告知運送人有關貴重物品內容及價值,依法屬於託運人之義務,並非運送人之責任,託運人未予告知,致被告無從依上開規範予以拒絕運送。則所產生之被告不用賠償之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不利益。原告所稱大眾普遍使用店到店運送商品的模式,被告竟未拒絕運送價值超過2萬元之商品,故被告應就商品之喪失,負全部之賠償 責任,自非可採。 (四)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被告南港店門市寄送系爭手錶,後 系爭手錶並未依原流程送至被告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冬山香南門市,而發生遺失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手錶之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以2萬元為上限。而被告已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賠償 原告2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68,640元,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