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51號
- 原告
- 聖宜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煒鏗
- 訴訟代理人
- 周文忠
- 被告
- 鄭心慈
- 訴訟代理人
-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21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左轉港墘路221巷口,正好當時訴外人陳清宗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港墘路221巷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4,45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經上開路口時,見系爭車輛快速迫近,乃停止等系爭車輛通過,不料系爭車輛竟未注意肇事車輛停等,仍撞上肇事車輛,故陳清宗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並無相關彩色照片、施工前後照片、發票或付款證明,致無法認定其受損範圍以及有無維修。另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未提供資料以憑認定其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天數。而依交通部108年度專職計程車營業調查報告,計程車平均日營利為852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其營業損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否認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經查,依警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被告警詢稱進路口未見右側有車,進路口後見系爭車輛直行過來,其停著不動,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等語。及陳清宗警詢稱行至213巷前未看見左邊巷口有車,直行進巷口時感覺到車子的右側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路口,準備左轉港墘路221巷,未先確認港墘路221巷有無直行車,即行左轉,待進入路口,始發現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路口,當時被告即便立即停車,也來不及阻止碰撞結果之發生。是以既被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難認被告立即停車之舉措,對於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修復完成,受有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合計3日,共4,458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抗辯計程車每日營利為852元等語。經查,原告僅稱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但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僅得依被告抗辯之數額計算其所受之3日營業損失,即2,556元。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為19,516元(16,960+2,556=19,51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自明。如前所述,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系爭車輛駕駛陳清宗稱其行駛至路口處,未看見肇事車輛,其直行進入路口即發生碰撞等語,可知陳清宗進入路口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陳清宗上開行為,亦為損害之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又陳清宗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陳清宗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3,661元(19,516×70%=13,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提出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維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27頁)。另有警方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其左側車身部位包括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視鏡及左後門有刮擦痕,顯非正常使用下之痕跡,應認係本件事故受損。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0月21日,已逾4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8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6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4+1)=760〕。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6,200元合計,為16,960元(計算式:760+16,200=16,960),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