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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徐瑄鎂
被告
陳柏霖
被告
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琴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柏霖、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柏霖、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霖、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萬2,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另加記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柏霖、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350元:

⒈原告主張其輪流在各市場攤位販賣雞肉,本件受損車輛為其營業所須之交通工具乙情,有其提出之攤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照片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該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而支出必要租車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車輛同型車日租費用定價3,700元,月租費3萬8,850元較划算,故以月租方式等語,並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汽車出租單、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日租金一覽表、專員名片暨證明單等為憑。參酌北都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之紀錄,該車輛入廠日為110年4月29日,修繕完工為同年5月15日,完檢完成則為同年5月18日(計20日),倘以日租方式,費用確高於上述月租金額。是以,原告請求上述月租費用3萬8,850元,當屬合理,應全額准許。

⒉原告請求2日之營業損失7,000元,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27日12時54分許,以輪流型態之市場攤位而言,營業時間多為上午,當日上午之營業應未受影響,另參酌上述汽車出租單之記載,原告租車係110年4月29日開始,是以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應以1日為限。本院綜酌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即1日3,50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500元。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市場租金2,500元部分,則為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即不得請求。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2,350元(38,850+3,500=42,350)。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件車禍駕車肇事之行為人係被告陳柏霖,其為被告大千公司之受僱人,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並無關聯性,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亦非被告陳柏霖所駕駛車輛之責任險保險人,而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其對於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部分,自無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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