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王修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王修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 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違約金數額之說明,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500元。經核: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雖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審酌兩造交易金額不高,已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及社經狀況、當事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違約金請求金額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