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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8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廖巧玲
被告
建翰電子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建德
被告
被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80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已具狀自承被告已於111年3 月21日匯款新臺幣100,000 元。就此部分債權已經消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請求利息部份自111 年3 月12日起算至111 年3 月20日,共計新臺幣125 元(四捨五入),被告同意支付,應全額照准。

(被告當庭聽判後,表示願意直接支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 元,審判長諭知:當庭開單請被告支付前開裁判費用新臺幣500 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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