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57號
- 原告
-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程
- 被告
- 蒲園我愛賓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 李孟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7元,及其中新臺幣43,720元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1,047元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國111年3月起之管理費部分,其中111年3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42、147頁),此部分自應准許。就112年3月起至被告喪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元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之管理費,然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之數額,得隨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其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極有變動之可能,此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在到期後得隨時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不同,在此情況下,尚難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