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美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棟0樓服務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威京尊龍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威京尊龍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㈡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 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被告僅記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威京尊龍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僅稱「停車場出口場地設計不良」致其行車時受損,而未說明上列3位被告有何行 為與「停車場出口場地設計不良」相關,並造成原告行車受損,難認其已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合於前揭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出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並應檢附證據),以利送達予被告,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