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陳效聖、利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效聖 被 告 利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但被告否認其公司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以及被告公司積欠工程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再查,原告前係訴請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葡萄子公司)給付工程款,嗣雙方於110年8月27日成立調解,約定台灣葡萄子公司願給付本件原告29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8萬元,第二期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21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湖建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參酌該事件卷附付款協議書影本可知,與本件原告簽訂該協議書者,為台灣葡萄子公司。又,公司為法人組織,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個人,為各自獨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不同之公司,縱有部分董事或監察人相同之情形,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工程契約存在,亦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公司有何應負擔工程款給付義務之法律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即台灣葡萄子公司未依上述調解筆錄約定給付之第二期款),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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