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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5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泉田
被告
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8條)可參(見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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