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綺倉、金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楊志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綺倉 訴訟代理人 陳秉富 被 告 金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11月25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11月25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同年4月14日、同年11月25日)。 二、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陳述要旨: ⒈原告主張:大約109年間,伊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220巷房屋(計14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次 施工工程,約定按點工計算費用,伊於110年1月間第三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不付款,計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41萬6,989元【含①地磚費用26萬7,020元(未稅,明細詳支付命令卷第10頁之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②地磚管理費 8%計2萬1,362元《未稅,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品名編號15項列載之金額》、③110年1月5日至 同年月18日間施工之點工費用10萬8,750元(未稅,下稱系 爭點工費用,以上合計39萬7,132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 】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A估價單所載項目與費用,原告未曾提及,且僅 有施作拋光一項,其餘並非原告施作;且原告派往施作之工人將工程亂做,出現諸多瑕疵,離去時也沒有做好善後工作,還將水泥漿亂倒,導致房屋後陽台與一樓中庭磁磚變色 、安裝好的鋁門窗受損等等,嗣經客戶提出反應,後來大都打掉重做或請專業師傅另行收尾,為此額外支出師傅工資38萬多元;又,系爭點工費用部分,師傅工每日工資為2,500 元,粗工僅1,200至1,800元,小工則僅700元,原告並非全 程派遣專業師傅依指示進行施作,有部分係以小工協助半桶師傅施作,卻以專業師傅之工資(即每日2,500元)請求系 爭點工費用,並不合理。此外,若要精確計算,原告應當賠償伊100多萬元,足以抵銷等語。 ㈡依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關於A估價單所示 工程費用以及B估價單所載地磚管理費(合稱系爭地磚相關 費用),兩造是否曾達成合意?原告得否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地磚相關費用?⒉關於系爭點工費用部分,被告曾否同意原告派往施工之人員不論是否具有專業師傅技能,均依師傅工日薪(即每日2,500元)給付點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點工費用是否有據?⒊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關於系爭地磚相關費用(即A估價單所 示工程費用及B估價單所載地磚管理費)確已達成合意,原 告無從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系爭地磚相關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及同意給付A估價單所示工程費用暨B估價單所載地磚管理費乙情,雖提出A、B估價單、未稅金額28萬6,250元之統一發票、點工施工內容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12、14至22)等為證,但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施作 上述工程項目及同意支付費用,即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上開承攬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核,由A估價單所載內容觀之,係訴外人張萬順為向聖禾工 程行(即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請款所開立,B估價單與未 稅金額28萬6,250元之統一發票則為原告為向被告請款而自 行開立,其上均無被告或其所屬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曾委託其施作A估 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以及同意給付系爭地磚相關費用云云,即無從憑認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原告所有派往施工之人員不論是否具備專業師傅技能,均以每日2,500元給付點工費用,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系爭點工費用,亦無從准許: ⑴關於點工費用計算標準,原告主張:點工是一開始口頭上講好的,我們是用折合的方式,師傅的吃飯、飲料、儀器,我們用小工來補這些費用,這些都是楊先生(指被告派往工地之負責人)同意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部分雙方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認為真正。 ⑵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縱被告同意另按點工給付費用,然而,師傅工、小工、雜工之工資(費用)明顯即有不同,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確合意施工人員不論是否具備專業師傅技能,均以每日2,500元給付點工費用,有如上 述,且自承是以折合方式,以小工補其成本之情,可知其估價單中記載之派往施工人數,部分確非具備專業技能之師傅,而屬小工無訛。參酌前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欲請求給付點工費用之實際數額,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約定點工費用之計算,以及實際派遣之工人中具有專業師傅技能之人數等事實。然而,原告就上述點工費用之計算基礎,並未能舉證以明,其本於承攬契約所為系爭點工費用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6,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