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世宗即興展工程行、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李昀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世宗即興展工程行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與民國110年6月18日提出之補正狀資料)、訴狀資料(111年6月16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即異議狀)、訴狀資料(111年7月7日提 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7日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09年10月10日工程估價單尾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 分: ⒈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委託原告施作基隆市八斗高中廁所改 善工程中之土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0日工程估價單(下稱第1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雙方同意該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以及被告已給付其中之31萬元,尚有尾款16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對照被告提出異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者,即無報酬請求權。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詳於下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明,其主張是否屬實?即屬有疑,難認為真正。 ⑵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時恣意抽菸,導致伊遭學校罰款,以及原告未依約定於18個工期天內完工,合計遲延18天,致伊另遭業主罰款1萬5,085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基隆市八斗高中專責人員間LINE聯繫紀錄(內含拍攝到原告施工抽菸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向基隆市八斗高中繳付施工逾期違約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憑,且原告自承未依約於約定之18天工期完工,共遲延18天(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堪信屬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即施工逾期違約金)。但除上述遲延罰款外,就施工時期抽菸,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之金額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即無從認定確有損害,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⑶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第1項與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被告所述之前開瑕疵者,被告自得限期請求原告修補之,倘不修補者,被告即可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有部分未予施作,另有部分之施作則存有瑕疵(例如:廁所天花板漏水、排水堵塞、磁磚破裂等),導致業主驗收未通過,幾經聯繫又未處理,致伊必須另找廠商施作或排除瑕疵,且為此先後支付10萬元、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述工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15、71頁)、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之工程費支出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69頁)為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採信。準此,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第1項與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支 付其他廠商之工程費(合計15萬5,000元),當可請求原告 減少報酬或賠償之。 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確有給付遲延情形,導致被告無法遵期將承攬工程提交業主驗收,而遭業主計罰違約金之其他損害額(即1萬5,085元),以及系爭工程原告有部分未施作,另有部分之施作存有瑕疵,經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及修補瑕疵而支付之工程費(計15萬5,000元) ,於加總後(合計17萬85元),明顯已逾系爭尾款(即16萬元),又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之上揭理由,其真意應屬行使抵銷權,且合於前揭抵銷之要件,當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之系爭尾款,已經被告抵銷而消滅,其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其他追加工程款25萬2,100元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另要求伊追加施作109年12月20日估價單( 下稱第2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及110年6月估價單 (其上日期為215日,應屬誤載,下稱第3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所載工程,金額各21萬8,100元、3萬4,000元( 合計25萬2,1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伊已施作完畢,被 告應給付系爭追加款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之情,並抗辯應屬原來工程範圍,此2張估價單並無伊簽名,金額伊 不承認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第2張與第3張估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印章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昀蓁之簽名,與第1張估價單不同;除此之外 ,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及系爭追加款部分,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亦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2,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