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銘凱、朱苡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劉銘凱 訴訟代理人 周佳霖 被 告 朱苡貞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應為109年)5月7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西往東方向至無名巷處,因變換車道之疏失,突變換 至左側車道,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方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肇事機車,原告小腿、膝蓋部分受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0元, 又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8,350元。另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大樓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36,000元,因本件事故必須請假休養,1 個月期間無工作收入,受有薪資損失36,000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迄今均不願賠償及道歉,致原告遭受無法彌補之重大痛苦,生活大受影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過失行為,以及原告支出醫藥費380元等節不爭執。但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而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致原告在後反應不及而摔倒,受有小腿、膝蓋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維修明細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為憑,且有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行為及原告支出醫藥費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3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8,350元,並提出訴外人日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機車維修明細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陳煥文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其為所有權人或者所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則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原告為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36,000元,並提出勇士大樓公司開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查,依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能認勇士大樓公司於109年5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該公司之處理方式為,因 原告小腿及膝蓋受傷,而讓原告回家休養,並調派人員支援,等候公司若有新案場再另行通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其小腿及膝蓋受傷傷勢是否足致不能工作,再參酌其支出醫藥費為380元,尚非龐大 ,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到無法出勤之程度,致公司只能改派其他人員取代原告,並不能認定。況勇士大樓公司係「待有新案場再另行通知」,並非「待康復再派駐案場」,顯然公司未指派原告工作,與原告之傷勢無關。況且勇士大樓公司讓原告回家休養,休養期間未給付工資乙節,亦無證據可佐。則原告稱其休養期間受有1個月薪資 損失,尚非可採。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小腿及膝蓋傷害,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支出醫藥費,則應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另依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 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應為1,380元(即醫藥費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車速度,需速限標誌依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原 告自陳發現危害時行車速率為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原告係超速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且未注意車前之車輛動向,直至被告車身已橫越其前方同向車道,始行注意,因而剎車不及碰撞肇事機車,而摔倒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0元(計算式:1,380×50%=6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見本 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