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台北流行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福怡
- 訴訟代理人
- 薛黎美
- 被告
-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廣告託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廣告上檔期間為自同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合計檔次237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付款,如逾約定付款日期限時,原告得請求加計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業已全數播放完畢,然被告迄今猶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廣告託播費用105,000元未給付乙節,有廣告託播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再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意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清償款項,否則原告得自逾期付款日之次日起,請求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