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胡舒凱、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蘇清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民國111年10 月7日、112年1月17日)。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蘇清中背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造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