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馬維佑、鄧博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原 告 馬維佑 訴訟代理人 沈玳婷 被 告 鄧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金額為518,042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5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青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龍安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騎乘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胸鈍挫傷、左上正門牙牙冠骨折、右胸壁挫傷、左肘撕裂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967元、看護費用37,71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485元、計 程車代步費37,840元、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等物品修復費用32,235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6,8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答辯略以: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與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對於原告其他請求項目均爭執(詳如後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明細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技術收費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院(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昆陽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治療計劃評估表、照護費估算表、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考績通知書、計程車代步費估價表、修繕及計程車費用明細、祥銘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君家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天眼鏡公司收據、眼鏡受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薪資總額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61至189、233至247、277至305、313至327、337至347頁)。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行為及原告之傷勢亦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967元,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技術收費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院(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昆陽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治療計劃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3至189、235至245、277至279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日」,並於2月5日至2月10日住院;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貳週」;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 休養貳週及門診複查」等情,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之必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宜休養時間有部分重疊,經計算後原告應有看護29日之必要(計算式:6+9+14=29),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9日,應屬可採。又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每日為2,200元,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63,800元 ,原告僅主張37,71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任職臺鐵火車司機員,住院及治療期間在家休養,損失薪資共計92,4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考績通知書、薪資總額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5、339至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92,485元,自應准許。 ⒋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6日至111年11月8日往返住家及三軍總醫院16次,單程以205元計算,於110年2月17日至 同年11月5日往返住家與昆陽牙醫診所13次,單程以115元計算,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19次,單程以510元計算,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5日往返醫院、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並至警局做筆錄及出 院回家等部分,共支出1,130元計程車資,上開計程車代 步費用共計30,06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29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係與本件事故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而原告於110年2月16日、2月19日、2月23日、3月5日、3月8日、5月27日、8月12日、8月27日、111年3月11日、9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於110 年2月17日、2月19日、4月6日、7月8日、10月20日至昆陽牙醫診所治療,於同年3月1日至3月24日往返住家與工作 地點,於110年2月5日往返醫院、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並 至警局做筆錄及出院回家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技術收費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9、277至279頁)。又原告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環山路,其主張自住所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昆陽牙醫診所、工作地點及往返醫院、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並至警局做筆錄及出院回家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5元、115元、510及1,13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原告以此計算計程車代步費為25,760元(計算 式:205×10×2+115×5×2+510×19×2+1,130=25,760),並無 不合理之處,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乘車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訴訟支出往返法院及事故鑑定之交通費共7,780元,此部分縱認原告確 有支出,亦非屬因系爭車禍本身所增加之生活所需或所受損害,無從併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距案發時間110年2月5日,約1年3月。另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安全帽、眼鏡是何 時購買及購買價格為何,推認是與系爭機車同時購入且價格為原告新購之價格即2,380元及9,000元,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安全帽及眼鏡部分之折舊額為7,306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2,380+9,000)÷(3+ 1)=5,84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23,380-5,845)×1/3×(1+3/12)=7,3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機車更換零件、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6,074元(計算式:23,380-7,306=16,074)。上開費用再與系爭機車工 資8,000元合計,共為24,074元(計算式:16,074+8,000= 24,07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保肝營養品,支出費用共16,8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醫師囑言指示原告有使用營養品補充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支出營養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臺鐵司機員;被告亦自陳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不動產買賣,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見本 院卷第1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復參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31,0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0,967元+看護費用37,71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485 元+計程車代步費25,760元+財物損失24,074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331,001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701元【計算式:331,001×70%=231,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2號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01元 ,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