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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基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李永祥

  • 原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張松文李清梅李文明陳蓮迷洪肖鳳林明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張松文 李清梅 李文明 陳蓮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蓮美 被 告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松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清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蓮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肖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清梅、李文明及林明德(以下與被告張松文、陳蓮迷、洪肖鳳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張松文、陳蓮迷、洪肖鳳以後述「被告答辯欄」之理由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是以先就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說明如下: 1.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足見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端視其有無符合上開條例第29條之規定。至於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之公寓大廈 組成管理委員會,應如何組成,同條例並未規定,依社區自治原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2.經查,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點規定「為處理本社區公 共管理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本管委會 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委員八至十四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七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五名。委員名額之分配,由每座樓梯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推選出一名委員為原則,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以得票數多者當選。得票數次之者為後補委員,抽籤定序。遇缺由後補委員依序遞補(不限同座樓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得設監察人一名,於區權會選出。監察人負責經費、財報之稽核。」,第3點第2項規定「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為2年,…」( 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上開規定即為原告社區組成管理組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訴時,其管理組織係於109年2月16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 委員所組成,任期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30日,管理委員會並推選訴外人沈鴻揚為主任委員,後沈鴻揚辭職,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26日另推選李永祥為主任委員。後來,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原告社區於111年2月19日召開之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一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李永祥為主任委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111 年4月同意備查函及報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31頁、第443頁至58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16頁、第5 頁至34頁),可認原告「起訴時」及訴訟繫屬中之管理組織係分別於109年度及111年度依上開原告社區規約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所成立,又依上開備查文件,尚未見原告「109年度 」及「111年度」之管理組織有何未合法成立之情況。則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應有 當事人能力。 3.被告固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86年成立過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所訂立的規約亦不合法,且86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無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召開會議,遲至95年始再行召開,故原告於95年以前,均非屬合法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至於訴外人黃寶源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之95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亦無從合法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故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成立自始無效,不待撤銷,亦不因嗣後原告持續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變有效。並謂原告如主張其管理組織在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後,已重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9日報備同意備查函為證據,自無法證明其 管理委員會組織合法成立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並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要件,報備僅為行政上的義務。換言之,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不因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影響其地位、能力及職責。不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亦不因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其為合法成立。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如已檢附相關文件,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規約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並經同意備查。此處行政機關要求檢附文件後予以備查,相當程度上亦有審查管理組織成立要件之效果,而形式上可推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有踐行相當之成立應具備要件,不能逕予否認其合法性。如有主張其成立不合法者,應由主張其成立不合法者就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如何不合法,如何未成立,具體指明,並盡其舉證責任。又縱使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前曾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管理組織不合法,如其後已另外再踐行相當程序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仍應推定其嗣後已具備合法性,尚不能因此即認舉證責任轉換,變成應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舉證其成立之合法性,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一屆改選之管理組織均係各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為之選舉,其每一屆組成之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應每一屆各別獨立判斷,與第一屆乃至過去某一屆是否合法選出並無必然關連,要不因「過去某一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性問題,即認本件起訴時的當屆管理組織必然係不合法或「不合法機率甚高」,應由當屆管理組織自證合法性。查,原告社區於「109年」及「111年」依規約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應推定為合法,業如前述。被告如爭執原告之管理組織不合法,即應由被告就「109年」及「111年」之管理委員有如何不合法成立之事由,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說明及提出證據佐證,僅是說原告「86年」或「96年」之管理組織不合法,自不能認被告所辯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於110年8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並決議第1案「就消防改善案所需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51,100元整,成 立公共基金支付,此公共基金由重陽路190巷6弄2號至16號1至5樓40戶、重陽路190巷12弄1號至16號1至5樓80戶、興南 街11號至25號1至5樓40戶,共計160戶共同分攤,此消防案 改善案公同基金每戶分攤12,800元整。請於110年9月16日前繳納。」(下稱系爭決議)。被告均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決議,各應繳分攤費用12,800元(下稱系爭分攤費),經原告催告後,均拒絕繳納。原告為催收系爭分攤費,必須委任律師進行追討,支出費用6萬元,依原告社區規 約第19條第2點,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被告並應給付按未 繳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決議、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1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張松文則以:原告稱其管理委員會組織係於86年合法成立,然依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成立自始無效,不待撤銷,亦不因原告持續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變有效。既原告組織係不合法,不合法下所訂立的規約亦不合法,其於110年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作成之任何決議(包括系爭決議),均屬無效,而無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如主張在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後,已重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原告組織合法成立,原告並未說明其得向被告索討律師費之依據,該部分已逾法令規定而不成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蓮迷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與管委會合法成立資料不相同,管理委員會自始不存在,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洪肖鳳則以:原告僅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9 日報備同意備查函,並無法證明其管理委員會組織合法成立,法院就此應調查證據加以審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於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合法成立前,原告並無資格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分攤費。縱認原告合法成立,原告之請求亦無法律上依據,因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並非合法召開, 所為系爭決議自無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原告未在消防設施改善工程施作前,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施作,而係於相關不合理的費用發生後,始召集該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又洪肖鳳居住於原告社區已24年餘,平日樓梯間只有緊急照明、受信總機,本棟地下防空避難室除消防灑水管外,公共平面上也未見有發電機等其他消防設施,反而是可見到興南街11號至25號1樓少數住戶違法侵占公共空 間及法定防空避難室,並以隔間封閉占為己用,妨害其他住戶之使用權益。原告突然要求被告等住戶支付金額龐大的公共基金,且完全不照原始竣工圖說施作,回復原有功能,而是完全拆除破壞原有尚堪用之設備,諸如破壞火警感知器及受訊總機的連線,因此虛增維修更換費用,亦陷住戶於公共危險之中。且消防設備係先決定價格再找廠商,亦未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告知住戶,而是只依1家廠商的估價單即照單全收。後續施工之品質粗糙,原告並不是以公共利益為優先,實令人懷疑原告之動機是以私利考量。再者,原告社區共174戶,加計地下室停車位持有人47戶 ,合計221戶,然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人數196人,顯與實際不符,且為何只針對160戶作計算消防設備分攤費用,顯不合理。又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2 點以1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規定係何時決 議。另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本件訴訟原告委任律師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李清梅、李文明及林明德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各應給付系爭分攤費12,800元,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決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原告社區之消防改善工程費用之決議,屬於上開規定所謂之「另有規定者」,依上開說明,即應從其規定。 2.被告雖抗辯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並非合法召開,所為系 爭決議自無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具體指出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有何非法召 開事由,並舉證以佐,然被告仍僅稱原告86年成立過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云云,而未說明並舉證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有何不合法召集事由,自非可採。 3.被告再抗辯系爭決議之消防工程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係於相關不合理的費用發生後,始召集該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查,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於110年8月29日召開並通過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39頁),決議第1點即載明「經列席區分所有 權人76人舉手表決全數通過,本社區此次消防改善案通過並執行」,可見系爭決議之消防工程,性質上不論是否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原告均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執行。又依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欣久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簽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297頁),係於110年9月9月簽署,可認原告係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後始與廠商簽署合約,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尚無被告所稱先執行,再決議追認等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至於被告所辯原告社區共174戶,加計地下室停車位持有 人47戶,合計221戶,然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人數196人,顯與實際不符,且只針對160戶作計算消防設備分攤費用,顯不合理。查,原告社區共174戶, 其中14戶(186號、188號有電梯住戶)之消防設施已於108年11月間施作完成,該14戶各自行負擔13,457元乙節, 此於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系爭決議之說明欄已記 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勝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56頁),堪信為真。則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依社區的上開情況,而為不同的費用分攤之決議,尚難認有不合理。 5.洪肖鳳另抗辯其居住於原告社區已24年餘,平日樓梯間只有緊急照明、受信總機,本棟地下防空避難室除消防灑水管外,公共平面上也未見有發電機等其他消防設施,反而是可見到興南街11號至25號1樓少數住戶違法侵占公共空 間及法定防空避難室,並以隔間封閉占為己用,妨害其他住戶之使用權益。原告突然要求被告等住戶支付金額龐大的公共基金,且完全不照原始竣工圖說施作,回復原有功能,而是完全拆除破壞原有尚堪用之設備,諸如破壞火警感知器及受訊總機的連線,因此虛增維修更換費用,亦陷住戶於公共危險之中。且原告係先決定價格再找廠商,亦未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告知住戶,而是只依1家廠商的估價單即照單全收。及施工之品質粗糙等語。查,洪肖鳳所稱情節縱信屬實,要係其循公寓大廈之管理機制要求或監督管理委員會善盡職責及究責之問題,尚不能認其得憑此事由拒絕依系爭決議繳納系爭分攤費。 6.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分攤費12,800元,為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為催收系爭分攤費,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户,積 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 個收費期别),經15日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領之年息10%計算。前項訴訟經法院判決管委會勝訴, 則所衍生之全部費用(包含全額律師費、郵費、文書費及 強制執行相關費用等),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全額 承擔。」,可知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時,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負擔所衍生之費用。而所謂「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應係指「管委會勝訴判決確定」,否則如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讓管理委員會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負擔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日後若判決確定結果為管理委員會敗訴,將產生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已請求費用的問題,反而使事件處理更複雜且無必要。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請求權,係以「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第1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分攤費12,80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但本件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時案件並未確定,則原告縱使得對被告請求負擔律師費,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請求權即未生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決議第3點,本件被告應繳交之系爭分 攤費12,800元,應於110年9月16日前繳交。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繳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繳交,應負遲延責任。再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點規定,被告應給付按未 繳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規定即為上開「 約定利率較高者」,應從其約定。則原告請求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張松文自111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71頁),李清梅自111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李文明自111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7頁)、 陳蓮迷自111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1頁)、洪肖鳳 自111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林明德自111 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原告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點規定, 請求:(一)張松文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李清梅 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李文明給付原告12,800元, 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四)陳蓮迷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五)洪肖鳳給付 原告12,8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六)林明德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張松文聲請調閱原告社區之原始消防圖說),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各負擔135元(合計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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