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陳依華、安永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海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華 被 告 安永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專門店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門店契約書(第35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且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並已為本院無管轄權之程序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