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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陳攸菀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告
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4年7月3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74年汐地字第007641號收件設定、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於112年12月1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暨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即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暨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脫漏未為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部分雖為4分之1,系爭建物部分雖為全部,但原告因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8分之1、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請求塗銷者,僅限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意旨雖另主張民法821條規定,然而,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僅主張上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依據,並未主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難解為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原判決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從就附表之權利範圍為更正裁定,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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