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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亞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順成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3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547,5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27.5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557,828元(計算式:27.52×0.3025×547,500=4,557,828)。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67,348元(計算式:4,557,828×0.3=1,367,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12,715元(計算式:1,367,348+45,367=1,412,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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