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亞代實業有限公司、林昭勲、順成旺有限公司、吳財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亞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順成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9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5,3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積欠租 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547,5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27.5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557,828元(計算式 :27.52×0.3025×547,500=4,557,828)。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67,348元(計算式:4,557,828×0.3=1,367,3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12,715 元(計算式:1,367,348+45,367=1,412,71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