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黃曉明即黃全毅即海底撈海鮮總匯鴛鴦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被 告 黃曉明即黃全毅即海底撈海鮮總匯鴛鴦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