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蕭仁豪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原 告 蕭仁豪 訴訟代理人 許富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呂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取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如果原告提起訴訟,有不具備程序要件的情形,經命補正又不補正,法院就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應於5日內繳內裁判費用39,016元,到現在都 已經遠遠超過5天,原告還是沒有補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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