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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蕭仁豪
訴訟代理人
許富寓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呂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取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如果原告提起訴訟,有不具備程序要件的情形,經命補正又不補正,法院就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應於5日內繳內裁判費用39,016元,到現在都已經遠遠超過5天,原告還是沒有補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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