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
- 原告
- 蕭仁豪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寓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呂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取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如果原告提起訴訟,有不具備程序要件的情形,經命補正又不補正,法院就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應於5日內繳內裁判費用39,016元,到現在都已經遠遠超過5天,原告還是沒有補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