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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7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告
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青萍
被告
陳啓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其承租事務性機器,並以另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逾期未付租金,依約應即付清全部租金等之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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