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曹敬誠、張媚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曹敬誠 被 告 張媚茹 傅琮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琮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7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另其中新臺幣8,8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傅琮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傅琮淯以新臺幣190,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張媚茹、傅琮淯(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就請求金額變更為190,375元。核原告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傅琮淯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至20時,到原告經營之利來旺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下注,包括39樂合彩及刮刮樂彩券下注金額共計68,900元,之後張媚茹到場查看傅琮淯所購買彩券,二人未付款。隔天17時至20時,傅琮淯先到原告之彩券行,購買539彩券110,875元,刮刮樂2萬 元,後來張媚茹到場,二人稱要去吃飯,吃飯後再來結帳,然二人離去後即不見蹤影,原告乃先將被告購買之刮刮樂兌獎,中獎9,400元,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尚欠彩券及刮刮 樂買賣價金190,375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為以下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傅琮淯稱:其前往系爭彩券行打算要下注,並寫投注單交給原告,然當時還沒有要買,且原告並未交付彩券或刮刮樂予傅琮淯,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另外,原告所稱購買金額是如何計算,均未提出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彩券金額鉅大,原告連被告之姓名均不知曉,怎可能讓被告欠款。再者原告在當時並未將彩券拍照後讓傅琮淯確認,自不能認為係傅琮淯所下注的。 (二)張媚茹稱:其只是載傅琮淯前往系爭彩券行,其並未向原告購買彩券,其不知傅琮淯與原告之間發生什麼事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傅琮淯於上開2天時間,先後購買39樂合彩及刮 刮樂彩券,扣除中獎金額後,被告尚欠買賣價金190,375 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投注單照片、彩券照片、系爭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32頁、本院卷第45頁至83頁)。經查,傅琮淯於109年4月16日23時21分許在系爭彩券行內交付一疊投注單予原告,另於隔日即4月17日17時33分及19時46分在系爭彩券行內與原告談 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再觀之原告提出LINE對話(見北院卷第17頁至18頁),原告於109年4月16日23時29分傳送對結帳金額為68,900元帳單予傅琮淯,並於同日23時58分傳送「淯哥,你今天有空轉帳嗎?如果有的話,再麻煩告知喔」,傅琮淯於隔天上午回覆稱「收到」。另外傅琮淯於4月17日22時19分傳送「 曹老闆:總金額傳送過來給我吧!」,原告於22時24分回覆「總金額:161,575元(不包含未刮完的刮刮樂)」, 傅琮淯再回稱「台彩厲害,這樣只會更激發出我的鬥志嘛!」、「那本幫我保留喔!」。可認傅琮淯4月16日及17 日至系爭彩券行下注的模式為,先將下注單交予原告處理,待該日結束後再由原告計算傅琮淯總共下注金額後,通知傅琮淯。過程中,傅琮淯並未要求原告要將其所下注之彩券逐一拍照或者影印交予傅琮淯確認。亦即原告與傅琮淯間,於傅琮淯交付下注單予原告時,其二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非以彩券交付予傅琮淯,契約始成立。進而,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傅琮淯於4月16日下注購買彩券及刮刮樂之結帳金額為68,900 元,應可認定。另外,至4月17日10時24分,傅琮淯累計 下注購買彩券之已刮之刮刮樂金額已達161,575元。其中 ,依原告提出4月17日之39樂合彩彩券,其金額總計為110,875元,有彩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83頁),以及原告稱傅琮淯購買刮刮樂1本2萬元乙節,此部分參照傅琮淯於當日22時24分的對話稱「那本幫我保留喔!」,亦可信為真。則綜合上開證據,傅琮淯於4月16及4月17日累計向原告購買彩券及刮刮樂之金額為190,375元(計 算式:68,900+110,875+20,000-9,400=190,375),依上 開說明,傅琮淯即有給付價金義務。傅琮淯以前開情詞辯稱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尚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張媚茹與傅琮淯共同至系爭彩券行,亦應與傅琮淯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然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僅能認張媚茹於4月16日23時21分許到系爭彩券行,然不能 認張媚茹有與傅琮淯共同購買彩券或刮刮樂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張媚茹有共同購買彩券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傅琮淯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是原告本件請求,其中181,575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傅琮淯翌日 即110年5月8日(見北院卷第47頁)起,另其中8,800元(即111年4月26日擴張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自111 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傅琮淯給付原告190,375 元,及其中181,575元部分自110年5月8日起,另其中8,800 元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對張媚茹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傅琮淯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傅琮淯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傅琮淯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