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天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原 告 林天佑 黃堅聘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清來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慈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黃聖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柯吟萱 趙秀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陳永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天佑新台幣2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林天佑260元。 本判決原告林天佑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如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林天佑供擔保,可以不用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公車路線行經民地衍生的禁制及求償訴訟。原告三位都是地主,由於新北市市區000號公車的行車路線,行經 三位原告所有土地,該路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交通局)核定,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公所)協助辦理會勘,而由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實際營運,原告為此請求禁止公車進入原告土地所在的瑞士山莊社區,並應補償原告金錢損失新台幣(下同)72,000元。三、新北交通局核定市區000號公車路線,是依照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42條第1項:「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 線,由核定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加以核定。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則是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做為 授權基礎。這樣的汽車客運行駛路線核定管制,應該是為了使都市內提供大眾使用的公用交通產業,能夠有序發展,避免放任市場自由競爭,以致無法營利賺錢的路線無人經營,有利可圖的路線又過度競爭,造成資源浪費。因此,新北交通局於本件市區公車路線的核定,以及汐止公所協助會勘路線,很明顯地,應該都是於法有據的典型公權力行政(汐止公所部分應該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的行政互助)。縱使其公車路線核定有瑕疵,原告也不會有私權上的權利可以主張。但原告堅持表明本件是私人土地糾紛,應由民事法院裁判,不必移送行政法院(卷二第144頁第13-15頁)。所以原告在本件對於新北交通局、汐止公所的訴訟,在民事關係上都沒有依據,應該予以駁回。 四、新北客運的公車營運,應該純粹就是私經濟行為,即使有接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補助,也不會改變這樣的性質。此部分雖然新北客運提出公用地役權抗辯(參新北客運民事答辯一狀,卷一第437-447頁),但根據汐止公所函詢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結果,該處回函指出: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中,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302號土地(下稱302號土地)查無認定現有巷道資料,其餘部分則均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詳見新北交通局所提被證一中有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6月13日新北養一字第1124735084號函,卷二第23頁)。該302號土地連新北市政府自己的相關機關都無 法認定為現有巷道,新北客運所為公用地役權抗辯自然無法採納(雖然汐止公所還有提出空照圖等其他證據來證明,但既然新北市政府權責機關經審核後都不認定為現有巷道,卻要法院接受這樣的抗辯,實在不合理);至於其餘部分,既然相關權責機關認定屬現有巷道範圍,即應認具有公用地役權,在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由行政法院另行撤銷認定前,自應認為其認定具有確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作為民事法院應該要加以尊重,從而原告有關禁制公車通行以及求償的請求,都應該駁回。 五、林天佑所有的302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400元(卷一第21頁),供系爭公車路線道路行駛的面積經測繪為220平方公尺(下稱占用面積, 卷一第361頁參照),也就是占用面積的公告現值為3,168,000元,經衡酌被告新北客運的使用,並非全時段占用,僅供系爭公車路線的有限班次行駛,以及該土地所在位置附近的狀況(有經實際現場勘驗),其所受利益,應酌定其年收益為土地現值的0.5%,也就是每年15,840元(計算式:3,168, 000X0.5%)。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期間為兩年(卷一第295頁 、第422頁第4行),亦即可請求的金額應為31,680元。不過 ,原告聲明的請求金額全部為72,000元(民事起訴狀第1頁 ,卷一第9頁),共3人,依法應平均分受(民法第271條參 照),每人聲明金額即為24,000元。因此,可以准許林天佑的請求金額應受此聲明限制,而依24,000元全額照准。 六、另外,有關林天佑請求禁止公車進入其土地所在的瑞士山莊社區,就超過其土地的其他瑞士山莊社區部分,林天佑應該沒有請求的當事人適格;就其土地經公車行駛往來部分,由於公車本身就承擔有照顧附近居民往來交通的公共任務功能,林天佑單獨請求禁止公車通行,被告新北交通局及汐止公所都抗辯這樣的權利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我認為以上抗辯可以認同,所以該部分的請求也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