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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 原告
    劉瑞顯
  • 被告
    張獻裕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原 告 劉瑞顯 被 告 張獻裕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 月29日起、新北汽車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起訴狀所指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汽車公司)所有、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過失發生擦撞, 且甲○○斯時受雇於新北汽車公司執行職務乙節,業據提出起 訴書所附文件為證,並為新北汽車公司所不爭執。甲○○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對原 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聲請將 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15年9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300、排氣量:1991CC,系爭車輛於2022年4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有該會民國111年11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5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價額為7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訴外人即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理賠並回復原狀,原告就本案已無請求權,且原告應就隔音不佳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原告受有修復車輛之損害乙節,固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受損害之範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經鑑定尚有價值損害,不妨礙原告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另 行請求價值減損之差額損害。又本件經送鑑定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情狀與現存狀況估定減損價額,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指隔音不佳之瑕疵,亦已包括在內而為鑑定機關所綜合審酌,堪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數額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甲○○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時 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標線型人行道之處所臨時停車,疑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士簡調字卷第81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甲○○50%、原告50%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 依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新北汽車公司因本件車禍,受有18,680元車輛維修支出乙節,業據提出龍騰國際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4日,已 使用5年6月,超過耐用年數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5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400元,新北汽車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856元(計算式:11,400元+1,456元=12,856元)。 ⒉按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就本件車 禍有如前述之過失,則新北汽車公司立於甲○○使用人之地 位,依前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承擔甲○○之 過失。是新北汽車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依甲○○之過 失比例酌減至50%即6,428元。 ㈣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以28,572元為限(計算式:35,000元-6,428元=28,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72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新北 汽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新北汽車公司之聲請、暨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80÷(4+1)=1,456;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 0-1,456) ×1/4×4=5,82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280-5,824=1,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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