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地大實業有限公司、江宇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地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3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率1.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地大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江宇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