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益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 年6 月 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2 年10月1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 年 10 月 25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等件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